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资金管理办法
http://www.huaue.com  2018年10月29日  来源:北京市财政局

 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资金管理办法
  
  第一章  总则
  
  第一条  为推进北京高校一流大学、一流学科建设,根据北京市委、市政府印发的《关于统筹推进北京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》(京发〔2018〕12号),设立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资金(以下简称“建设资金”)。为规范“建设资金”的使用和管理,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  
  第二条  “建设资金”用于支持进入国家“双一流”名单的高校发展建设,促进央地共建共享;支持北京高校“高精尖”学科建设,提升学科综合水平;支持北京高校“一流专业”建设,增强人才培养能力。引导北京高校内涵、特色、差异化发展,全面提升整体建设水平。
  
  第三条  “建设资金”遵循“择优扶强、分类引导、动态调整、注重绩效”的原则进行管理,推进高校紧密对接国家和北京经济社会发展需求,合理定位,在不同层次、不同领域办出特色、争创一流。
  
  第二章  管理职责
  
  第四条  市财政局根据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发展规划,测算“建设资金”规模,纳入中期财政规划;下达下一年度预计资金规模额度,负责审定建设项目资金预算,并安排下达。
  
  第五条  市教委负责制定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发展规划、项目管理办法(涵盖项目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内容),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评估评审、绩效管理、结果应用;合理编报年度预算,加强项目预算执行,做好项目跟踪和监督。
  
  第六条  高校是“建设资金”管理的责任主体,根据项目性质对建设资金进行分类管理, 统一规划、统筹安排,做实项目预算;对资金的合规性、合理性、真实性及绩效结果负责;加强内部控制,规范监督约束机制,按照高校有关财务制度严格执行。
  
  第三章  预算管理
  
  第七条  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以5年为一个建设周期,实行总额控制、分年申报,重点支持以下四类项目:
  
  1.北京高校“一流专业”建设;
  
  2.北京高校“高精尖”学科建设;
  
  3.市属高校国家一流学科建设;
  
  4.央属高校国家“双一流”建设。
  
  第八条  北京高校“一流专业”建设采取项目管理方式,在建设周期内按照每个专业最高3000万元的总额予以支持。经费管理参照《北京市教育财政科研类项目经费管理办法》执行(不得提取间接费用)。
  
  第九条 北京高校“高精尖”学科建设采取项目管理方式,在建设周期内按照每个学科最高5000万元的总额予以支持。经费管理参照《北京市教育财政科研类项目经费管理办法》执行(不得提取间接费用)。
  
  第十条  市属高校国家一流学科建设采取项目管理方式,根据学校已公布的建设方案按需予以资金保障,经费管理按照《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(学科)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  
  第十一条  国家“双一流”建设央属高校按照对北京“四个中心”功能建设和北京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程度,采用因素法给予补助资金,具体按照《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(学科)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  
  第四章  支出管理
  
  第十二条  “建设资金”实行负面清单管理,不得用于偿还贷款、支付罚款、捐款捐赠、赞助支出、对外投资等支出;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物、基础建设支出;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开支。
  
  第十三条  “建设资金”根据项目实际,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,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;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,依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报预算。
  
  第十四条  各高校应加强资产配置管理,推动仪器设备开放共享,提高资产使用效率。
  
  第十五条  高校应根据绩效目标和发展实际确定实施路径,本着勤俭节约、合理使用、务实高效的原则统筹使用财政资金,高校应固定账户管理,积极采取措施,推进项目实施,加快执行进度。
  
  第十六条  建设高校应拓宽筹资渠道,吸引社会捐赠,健全社会支持的长效机制,增强自我发展能力。
  
  第五章  绩效管理
  
  第十七条  市财政局对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,依据绩效评估和考核结果调整资金分配方案,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。
  
  第十八条  市教委应该设定专项资金的总体绩效目标,按照有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“双一流”建设项目的立项评审、中期评估、绩效跟踪、期末绩效评价,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,逐步完善第三方机构评价机制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。
  
  第十九条  北京高校“双一流”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公开,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自我评价,做好项目绩效管理的跟踪和检查。
  
  第六章  附则
  
  第二十条  本办法由市财政局、市教委负责解释。
  
  第二十一条  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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